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伍第2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約定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按24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全部本息餘額,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2.64%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7,118,804元迄未清償,依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伍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依貸編、放款資料明細查詢、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18,8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