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38,814元未給付;其中138,437元為消費款,37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99%採固定利率給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6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8,194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7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45,160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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