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鳳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暨美金陸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陸角壹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鳳天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於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鳳天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鳳天公司於96年6月2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8筆,共為4,201,935元,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尚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鳳天公司與原告簽立特約條款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被告現在及將來為便於購物或設備之需,在授信額度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代墊外幣款項,被告於96年5月14日依上開條款,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其開狀日、信用狀號碼、押匯金額、押匯日、清償金額、到期日、自行結匯金額、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13筆,實際押匯之金額為美金715,346.75元,扣除部分清償及自行結匯金額共美金111,999.14元,其墊款餘額為美金603,34
7.61元。詎被告鳳天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嗣後即未在依約繳納,被告履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商業信用狀約定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催收餘額查詢、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201,935元及美金603,347.6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