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燕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邵燕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4日15時30分,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判決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各罪與本院前開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判決所示各罪有數罪併罰關係,所處之刑尚待與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難認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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