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博丞具保人王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博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等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王志文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等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張、送達存證照片3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4433號拘票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炳杉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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