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明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9日確定,10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0682公克,驗餘淨重0.06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9日確定,10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82公克,驗餘淨重0.066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偵查卷第28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聲請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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