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自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自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自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4月11日22時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367公里700公尺北向處,因載運鋼板超寬,為警攔查,於同日1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自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自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自承其於查獲前曾飲用威士忌,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依據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又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甫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猶仍於
103年4月12日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斟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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