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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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聲請人 孫燕京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若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導致負債累累,並將配偶 郭俊明 一次領取之老年給付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花用殆盡。因聲請人除本身債務外,另須負擔配偶郭俊明之扶養費,因而無法清償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還款1萬4,171元。聲請人目前每月除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勞保年金)外,自105年12月起經雇主尚鏵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不再續聘,加上聲請人年事已高,難以覓得工作,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郭俊明之扶養費後,已無法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故自105年5月10日起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成立,由聲請人願給付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簽約金額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共167萬9,228元,並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80期,每期給付1萬4,171元。此方案業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70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其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每月
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萬4,171元,而自105年5月10日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止,每月薪資約5萬0,359元,加上105年年節獎金2萬5,300元、端午獎金5,000元及中秋獎金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3,568元(見本院卷第187-190頁)【計算式:(25,300元+5,000元+5,000元)÷11=3,209元;3,209元+50,359元=53,568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1,779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總計每月收入共7萬5,347元(計算式:53,568元+21,779元=75,347元)。然此尚未包括自前置協商成立後至聲請人毀諾之前,聲請人存款帳戶中存入多筆金額(詳見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或存入金額),則假設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共3萬3,287元為屬實者,則聲請人毀諾時該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萬2,060元(計算式:75,347元-33,287元=42,060元),顯足以清償前置協商金額1萬4,171元,難謂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調查時到庭稱:「(問:妳
為何105年5月10日無法清償1萬4,171元?)5月開始我之前還有一些零星的3、5、10萬債務沒有清償,這些朋友來跟我拿,…,所以我前置協商的錢沒有交,我9月拿到勞保退休金就補了前面協商幾個月沒有交的錢,其中澳盛、世華沒有繳,其他我都繳到10月。(問:繳納5月以後的前置協商款有何證明?)我要回家找,若找不到要去這幾家銀行補單給我。(問:105年5月26日 周培林 匯款入你帳戶35萬元,為何你不清償該月的前置協商1萬4,000多元?)就賴皮,想說銀行的慢慢做,私人的趕快還」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246頁)。然依聲請人上開到庭所述,其雖稱因清償其所積欠各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無法清償前置協商款1萬4,171元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各民間債權人,均從未見其提出於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清冊中,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70號卷宗核閱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件之債權人清冊中,亦未陳報,是聲請人是否果有其上開所述之各民間債權人,顯非無疑;況且,聲請人亦自承係因為「賴皮」,欠銀行的錢就慢慢還,顯然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於毀諾時足以清償前置協商款1萬4,000餘元,卻故意未清償105年5月份前置協商款,惡意毀諾,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故不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所規定情形。
㈣再者,消債條例第43、44、46條規定,課予債務人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到庭真實陳述,並提出關係文件之真實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函命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收入包括有薪資、股票股息收入、每月勞保年金2萬1,779元、保險給付3萬6,000元、買賣股票之投資所得6萬6,995元,固提出存摺資料、103、
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票歷史買賣交易查尋記錄為憑。惟查,聲請人曾於105年9月12日領取勞工退休金30萬8,679元,及於同年12月23日領取退休金差額6,07
2元,共計31萬4,751元,此有聲請人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660025070號函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另聲請人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2日有買賣外幣所得分別為9萬1,920元、1萬0,942元、1萬3,658元,此有存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多筆匯入金額(見附表所示之各筆「匯入」金額),惟上開款項聲請人均未陳報(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8日函命聲請人據實說明如附表所示存摺資料內款項取得原因、當日匯出對象及原因,若為借貸,並釋明借貸日期、提出借貸契約、第三人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惟聲請人雖提出陳證5其自書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並未釋明借貸日期、提出借貸契約、第三人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經本院106年4月25日調查時聲請人則到庭為如附表「匯出原因欄」所示之陳述,而其所稱借款款項,猶均始終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或答稱「忘記了」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徵。且查,其中:①聲請人所稱105年5月30日該32萬1,700元是向訴外人 張亭玉 借款部分,倘果為借款,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理應陳報該筆債權,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復未出任何關於該筆借款之證明,其所言實難以憑採。②聲請人陳稱104年11月18日所匯入其帳戶之80萬元係訴外人 林文崇 還款予聲請人之配偶 郭俊銘 等語,然聲請人之配偶郭俊明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裁定准予更生,而其向法院為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其有該筆80萬元之收入,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無從採信。③而就105年7月19日自聲請人帳戶中領現現金50萬元部分,聲請人先稱為清償潘 錫龍 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嗣又改稱105年7月19日玉山銀行現金存入之50萬元,是聲請人由富邦銀行抱領現金存入玉山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其前後說法顯不相吻合,難以採信;更何況,訴外人周培林於105年5月26日(聲請人毀諾之當月)匯入聲請人帳戶35萬元、於同年7月19日(聲請人已毀諾之後)再匯入聲請人帳戶50萬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周培林因何原因匯入上開各筆金錢予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因其將未上市股票賣給周培林,共計100萬元,周培林分三次付款,分別為15萬元、35萬元、50萬元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處分上開價值共達100萬元之未上市股票,卻始終未向本院陳報,且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再匯出至第三人帳戶,亦始終無法提出關於該等款項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④聲請人稱104年4月21日訴外人 孫伶伶 所匯入其帳戶之40萬元,其分別匯款5萬予訴外人 黃麗容 、匯款35萬元予訴外人 潘錫龍 云云,然查,該筆40萬元匯款於當日係一次匯出,並非分別匯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雖稱該等匯款係為清償先前向黃麗容、潘錫龍之借款云云,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分別於何時向黃麗容、潘錫龍借款及借款金額等節,聲請人僅答稱:因借款對象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憑證等語,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其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憑,而經本院2次發函通知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亦均始終未提出。是依上開所述各節,堪認聲請人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未據實陳報,且未提出財產變動之相關證明,未為真實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㈤又聲請人稱因自105年12月起經雇主尚鏵股份有限公司解聘
,是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清償等語。惟經本院向尚鏵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尚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1日自願離職等語,而非遭雇主解聘,此有尚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尚鏵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加以聲請人對於存摺帳戶內多筆金額流向未提出證明據實陳報,聲請人顯有主觀上道德危險,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基於上開各節,本院認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
3款所規定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聲請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日期│匯入(出)金額│匯出原因│├────┼────────┼────────────┤│104.4.21│孫伶伶匯入40萬元│賣鑽戒之所得。同日匯出5││││萬元以銀行轉帳方式清償黃││││麗容、另同日匯出35萬元以││││銀行轉帳方式清償潘錫龍(││││見本院卷第244-245頁)。│├────┼────────┼────────────┤│105.2.15│孫伶伶匯入│賣了一些人民幣所得。(見│││3萬7,000元│本院卷第244頁)│├────┼────────┼────────────┤│105.5.30│張亭玉匯入32萬│跟張借的。僅口頭,沒有利│││1,700元│息、沒有借據。││││於同日匯出30萬元,是因潘││││錫龍要我匯款給 辜班 ,是清││││償先前借款的(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105.7.19│現金存入50萬元│從富邦銀行抱錢到玉山銀行││││存,銀行就在隔壁,我為了││││省30元的匯費(見本院卷第││││246頁)。│├────┼────────┼────────────┤│105.7.26│現金支出47萬元│我沒印象(見本院卷第246││││頁)。│├────┴────────┴────────────┤│聲請人台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105.5.26│周培林匯入35萬元│因賣了未上市科技公司股票│├────┼────────┤,共100萬元,分3次付,││105.7.19│周培林匯入50萬元│分別15萬、35萬、50萬。其││││中50萬元為清償潘錫龍的借││││款。欠潘錫龍多少錢已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104.1.22│ 趙興中 匯入10萬元│是以前跟我借的,後來還給│├────┼────────┤我。總共借20萬元,先還10││104.3.2│趙興中匯入10萬元│萬元,於104年3月2日又││││還了10萬元(見本院卷第││││246頁)│├────┼────────┼────────────┤│104.4.13│ 陳碧蓮 匯入1萬│當時領了錢,錢掉了,我臨│││5,000元│時向同事陳碧蓮借了1萬││││5,000元。因他住新店很遠││││,所以用匯款方式(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104.10.7│張亭玉匯入7萬元│跟他借的(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104.10.1│張亭玉匯入16萬│跟他借的。因我之前常出國││6│4,000元│,要付旅行社的飛機票錢,││││所以向他調(見本院卷第││││246頁)。│├────┼────────┼────────────┤│104.11.│ 曾美麗 匯入5萬元│都是小額借款(見本院卷第││13││246頁反面)。│├────┼────────┼────────────┤│104.11.1│林文崇匯入80萬元│是我先生之錢投資,他還給││8││我先生的。因我先生不管錢││││的事,他的錢都是我處理。││││(問:其中64萬元匯款給辜││││班,為何原因?)潘錫龍叫││││我匯款的,要還給潘錫龍的││││錢(見本院卷第245頁)。│├────┼────────┼────────────┤│105.2.24│陳 淑清 匯入20萬元│是清償先前借款。(問:陳││││淑清會妳帳戶20萬元,為何││││妳再付款給 謝德華 ?)前面││││有向謝德華調頭寸,也有10││││年了,借了20萬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105.9.19│勞保局勞退金匯入│(問:為何其中30萬元付款│││30萬8,679元│給謝德華?)跟他借的,先│├────┼────────┤還20萬元,後還30萬元。(││105.12.2│勞保局勞退金匯入│問:方才說只向謝德華借20││8│6,072元│萬元,為何又說先還20萬元││││,後還30萬元)總共是借50││││萬元,剛剛是說20萬元,所││││以我說先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