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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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竹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曾 昱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昱愷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曾昱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20日凌晨4時5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故攜帶電擊槍1把,並朝證人 張品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昱愷於警詢時自白攜帶電擊槍之事實。
(二)證人張品程、 李易駿 、 黃志雄 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
(四)扣案之電擊槍1把。。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不知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槍係違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亦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槍1把,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二)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現為「無業」狀態,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槍。至被移送人所辯不諳法令,誤觸法令云云,則不能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又持用朝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射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違反義務及實際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有電擊槍1把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