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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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於民國95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繼於99年及105年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竟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0月27日更犯本件酒駕犯行,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 蘇玉南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南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第2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105年間亦均曾因酒後駕車經行政裁罰
(吐氣酒精濃度未達刑事處罰標準)。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街工作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99年2月8日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遭員警舉發時冒簽其兄署名)、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