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0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788號、第293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有關「『 姜耀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范姜耀華』」,另補充記載「被告李子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子芹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 莊婕玲 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廖麗花湯守明張桂香 、被害人 楊昇曉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01號被告李子芹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至7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105年6月30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日14時許,盜用莊婕玲友人 黃加棟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用該帳號發送文字簡訊向莊婕玲佯稱:伊亟需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莊婕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42分許,操作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莊婕玲於翌(3)日0時許,上網瀏覽社群網頁臉書時,見黃加棟之友人紛紛表示黃加棟之LINE帳號疑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之訊息,而向黃加棟查證,莊婕玲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婕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子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所│││中之供述│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814││││0706」,與伊生日有關;伊││││係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皮包││││內,其後整個皮包不見,伊││││並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何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既設定與其生日有關之數字││││作為提款卡之密碼,並可於││││帳戶遭警示結清後之5個月││││後,仍能當庭明確陳述上開││││帳戶之密碼,此有本署105││││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張上,並放置││││在皮包之必要,即有可疑;││││又酌諸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且該帳戶提││││款卡於開戶後1至2日內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用等客觀事││││實,堪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刻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2│告訴人莊婕玲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中國│實。│││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與假冒││││黃加棟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5年8│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月23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辦,其並於申辦後當日旋│││00000000號函送上開帳戶│將帳戶清空,復交付予詐│││交易明細、開戶人辦理開│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戶時相關證件影本各1份│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冠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88號105年度偵字第29304號被告李子芹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子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7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廖麗花、湯守明、張桂香、楊昇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案經廖麗花、湯守明、張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子芹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花、湯守明、張桂香、被害人楊昇曉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廖麗花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紙、告訴人湯守明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紙、告訴人張桂香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楊昇曉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紙。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5、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開戶印鑑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證件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案件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7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潘韋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廖麗花│於105年7月2日14時│105年7月2│3萬元│富邦銀行帳│││(提告│40分許,假冒親戚「│日15時34分││戶│││)│ 林素月 」以手機通訊│許││││││軟體Line向廖麗花借│││││││款,致廖麗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2│湯守明│於105年7月2日17時│105年7月2│3萬元│臺灣銀行帳│││(提告│許,假冒友人「 蕭宏 │日17時44分││戶│││)│欣」以手機通訊軟體│許││││││Line向湯守明借款,│││││││致湯守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3│張桂香│於105年7月2日16時│105年7月2│3萬元│臺灣銀行帳│││(提告│55分許,假冒親戚「│日17時38分││戶│││)│姜耀華」以手機通訊│許││││││軟體Line向張桂香借│││││││款,致張桂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4│楊昇曉│於105年7月2日17時│105年7月2│3萬元│臺灣銀行帳│││(未提│14分許,假冒友人「│日17時35分││戶│││告)│ 徐國揚 」以手機通訊│許││││││軟體Line向楊昇曉借│││││││款,致楊昇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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