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44號原告 林莉紋 被告 羅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
068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萬7,353元,再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預估法院訴訟衍生費用1萬元部分之請求,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雲龍 於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附載原告沿基隆市○○區○○路往武昌街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正豐街口時,遭同向後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系爭機車左側搶快超車不慎擦撞,致渠等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鼻部挫傷、四肢擦挫傷。惟被告違規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車道內側向右換道並右轉正豐街,又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車距,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393元、計程車費2萬9,720元、洗髮費6,840元、安全帽毀損600元、衣褲毀損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共計6萬7,3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被告當時要向右邊行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道路白斜線處,沒有打左方向燈突然左轉,被告剛好超車,系爭機車的前輪即撞到被告機車的排氣管,故原告之配偶陳雲龍騎乘系爭機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兩方應各負一半責任。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93元、安全帽毀損600元、衣服毀損800元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賠償之計程車費、洗髮費非必要且無收據,況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千多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
故,導致系爭機車附載之原告受有鼻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基小調字第384號卷內所附卷證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6004130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交叉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所行駛之車道畫有左轉指向線,屬左轉彎專用車道,需依指向線之標示行駛,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此參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於左彎車道直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是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安全帽、衣褲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基隆三總醫院、永吉聯合診所就醫換藥,共支出醫療費用4,393元,且其穿戴之安全帽、衣褲亦因而毀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600元及800元,並提出基隆三總醫院收費收據、永吉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網頁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況安全帽、衣褲為消耗品,倘繼續使用受損安全帽亦生安全上疑慮,實有重新購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39
3元、安全帽毀損600元及衣褲毀損800元,應予准許。⑵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致無法騎乘、搭乘機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爰請求自10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搭乘計程車,從住家至公司、公司至永吉聯合診所、永吉聯合診所至住家共28天,及住家至永吉聯合診所來回共3天之計程車費共計2萬9,72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亦無實際搭乘之收據等語。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鼻部挫傷、四肢擦挫傷,醫囑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有基隆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詳本院卷第14頁),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手腳擦挫傷,衡情並無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工作場所或診所之必要。況原告之配偶陳雲龍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基小調字第3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計程車車資時,說明其住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原告本件請求計程車車資時說明住家地址相同,可認原告與當時之陳雲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而原告之工作地點雖係在臺北市○○○路○段,然與陳雲龍斯時之工作地點臺北市○○路○段,以出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而言,屬方向相同且距離不遠,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無特殊情事,原告與陳雲龍一同自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出門上班時,自不可能與陳雲龍各自搭乘一輛計程車前往工作地點,又原告縱與陳雲龍係各自下班後前往永吉聯合診所看診,然據其等掛號時間前後僅差數秒,兩人於看完診後,當係一起搭乘1輛計程車返回共同之住處新北市○○區○○路,始較符合常情,而查,陳雲龍就因本本事故而增加支出計程車費用既已於本院106年度基小調字第384號案件中請求,且與被告達成調解在案,則原告在未能提出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相關證明前,其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⑶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四肢嚴重擦挫傷而無法自力洗髮,故請求自104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6日每日1次,以髮廊洗髮行情180元計算38次之洗髮費用共6,840元云云。觀諸原告手部傷勢之照片(詳本院卷第73-74頁),其所受擦傷之面積範圍並不大,應無不能自行洗髮之情形,故難認有由他人為其清洗頭髮之必要,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上開洗髮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鼻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任美術設計,104年所得約6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股票(INV)1筆;被告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業軍人,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89年份汽車
0輛,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生活狀況,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萬5,7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93元+安全帽毀損600元+衣褲毀損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5,793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是在伊右前方,伊當時是要向右邊行
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白斜線處,突然左轉但沒有打左方向燈,伊剛好超車,始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亦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然除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參諸道路事故現場圖所測繪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及事故當日被告所為之陳稱:「肇事前我沿中正路往正豐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時地,我在對方車輛的左後,當我從對方的左側超越時,對方從我車右後靠過來,致對方機車倒車肇事」等語,及附載原告之機車駕駛陳雲龍之陳稱:「肇事前我沿中正路往武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時地,我在對方的右側,當我偏左時我車的左前與對方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等語,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兩方駕駛於事故發生當時均無言及原告所搭乘之機車有何要左轉而未打左方向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㈤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款6,130元,此有本院電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紀錄可證(詳本院卷第
160頁),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萬9,663元【計算式:2萬5,793元-6,130元=1萬9,663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日(即106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663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負擔800元。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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