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中
被   告 竹城靜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凌純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霈承 ,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江凌純,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0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假執行之聲請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再以言詞確認其第1項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40,000元(見
本院卷第145頁、第18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屬社區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竹城靜崗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一般事務管理維護及維
持清潔、環境衛生等服務,期間則自106年3月31日19時起
至107年3月31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80,000元,並應由被
告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迄今仍欠107年1月起至
同年3月止,共計3個月之服務費240,000元未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給付原告上開3月份之服務費240,000
元,惟被告前自105年4月1日起即委託原告為系爭社區之
管理維護,然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於自105年4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服務期間有諸多怠忽職守之情事
,致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共計85,543元之損
害,故應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4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前於105年3月間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
衛生維持服務,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
,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前一月之服務費80,000元;
嗣兩造復於106年3月間簽訂內容相同、服務期間為自106年
3月31日19時起至107年3月31日19時止之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因未經兩造再為續約,已於107年3月31日19時屆期終止
,被告現仍有10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服務費240,000元
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
15頁、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240,000元,自
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當應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
件,倘一方對他方並無債務存在,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
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認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載明:乙
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權
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
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
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包括系爭社區之
財務管理即管理費之收催存,及保管被告委託代管之物品乙節
,亦經其等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管理維護服
務之情事,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執此為抵銷之抗
辯,依上說明,就其抵銷債權及數額存在之事實,倘經原告否
認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未依該契約第17條提供清
洗水塔、環境消毒及負擔超商手續費等回饋項目,致被告受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15,535元之損害;又訴外人即原
告派駐之總幹事 鄭傑元 未遵時為系爭社區向桃園市立圖書館辦
理106年度圖書補助款之申請,造成被告未能領得經申請必獲
核發之圖書補助款,且該年度之最低補助金額為21,553元等節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提出系
爭社區總幹事工作日誌、桃園市立圖書館108年10月18日桃市
圖知字第108000649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7頁)
,且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81頁、第20
3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其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共37,088元
(計算式:15,535元+21,553元=37,088元)抵銷,自堪採取

⒋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部分:
⑴被告稱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物品保管之義務,惟被告於107年
3月31日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屆滿之日清點委託原告保管之財產
時,發現共有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財產因原告人員保
管不善而遺失等語,有系爭契約附件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9頁),復經被告提出系爭社區圖書室、電腦區設備移交明
細、垃圾儲藏室設備移交明細、財務移交明細及磁扣採購銷售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間派駐至系爭社區之總幹
賈國楨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03頁反面),堪信非虛
,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當足採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社區所有如附表編
號5至編號9所示之物品因原告未盡保管義務而遺失乙情,雖
僅能提出於105年8月間以每個85元之單價購入門禁磁扣之收
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能提出清潔工作車、捕蚊燈
、BenQ數位相機及大同護貝機之實際購買證明,然上開物品均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滅失此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述
,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上揭
磁扣經被告於105年8月間購買後未經使用、且尚能供系爭社
區住戶繼續利用;清潔工作車則不具保值性,復因使用於住戶
眾多之社區易生耗損;另捕蚊燈、數位相機及護貝機則概屬電
子類產品,於現今市場多因技術提升而遭快速汰換,並均應折
舊等一切因素,認被告就上開物品費用即門禁磁扣29個、清潔
工作車、捕蚊燈、BenQ數位相機及大同護貝機之請求,依序於
2,030元、250元、150元、900元及500元之範圍內,尚屬
合理。
⒌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部分:
⑴被告固另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繳費及欠費明細與其自行核對銀
行帳戶明細之結果、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
80頁、第183頁),主張原告派駐人員自105年4月1日起至
107年3月31日止之服務期間未如實登載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
繳納情形、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進行催繳,致被告受有短收管
理費31,490元之損害,且被告共耗時5日始將系爭社區住戶前
揭欠繳管理費數額清查完畢,以被告總幹事之薪資即每日1,70
0元計,另受有8,500元之工資損失等語。
⑵經查,觀諸上揭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
3頁),其收執聯之收訖戳記旁確經註明:「收據請保留一年
」等語,堪認被告陳以:系爭社區住戶依該社區規定,僅有保
管管理費繳費收據1年之義務,是於各期管理費所定繳款期限
屆滿1年後,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即可佯稱其已繳清但未留存
收據,拒不繳付所欠管理費等語,固非無稽;然系爭社區住戶
本即有按規約向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自明,則縱因原告管理存有疏失,致有住
戶應繳管理費而未繳,被告亦不當然喪失對該等住戶之管理費
債權,而僅須再向其等收取管理費即可實現,況住戶是否以未
留存收據另為抗辯,亦全然繫諸各住戶之意願,殊難遽認此為
被告所受之損害額,是被告逕謂其受有之損害即為原告未催繳
收回之管理費總額31,490元,委非可採。至被告雖再以為確認
管理費短收情形,致其為清查而另受有工資8,500元之損害等
語,惟就其所花日數、每日工資數額等計算依據咸未能提出相
應證據以佐,則其此部分主張,同難信取;又被告除受有前開
主張之管理費及工資損失外,是否尚有其他損害一節,亦未再
有何主張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以對原告如附表編號
10至編號11所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尚乏所憑。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抵銷金額
後,總計應為199,082元【計算式:240,000元-(37,088元
+2,030元+250元+150元+900元+500元)=199,082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被告逾期
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
(於108年4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附表:
┌──┬──────────────────┬────────┬──────────┐
│編號│項目│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本院認定被告得為抵銷│
│││金額(新臺幣)│抗辯之金額(新臺幣)│
├──┼──────────────────┼────────┼──────────┤
│1│清洗水塔費用│8,000元│8,000元│
├──┼──────────────────┼────────┼──────────┤
│2│環境消毒費用│4,000元│4,000元│
├──┼──────────────────┼────────┼──────────┤
│3│超商繳費手續費及郵資│3,535元│3,535元│
├──┼──────────────────┼────────┼──────────┤
│4│圖書補助款│21,553元│21,553元│
├──┼──────┬───────────┼────────┼──────────┤
│5││門禁磁扣29個│2,465元│2,030元│
├──┤├───────────┼────────┼──────────┤
│6││清潔工作車1台│1,000元│250元│
├──┤原告應移交而├───────────┼────────┼──────────┤
│7│未移交之財產│捕蚊燈1台│500元│150元│
├──┤├───────────┼────────┼──────────┤
│8││BenQ數位相機1台│3,000元│900元│
├──┤├───────────┼────────┼──────────┤
│9││大同護貝機1台│1,500元│500元│
├──┼──────┼───────────┼────────┼──────────┤
││原告未向系爭│短收管理費│31,490元│0元│
├──┤社區住戶催繳├───────────┼────────┼──────────┤
││管理費│被告為清查帳目所費工資│8,500元│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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