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
原告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被告 蕭台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第9項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公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20,000元,由原告針對報價單工項內容進行工程施工,被告已於107年9月21日入住;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點交階段,有派員至現場陪同被告點檢缺失及進行改善,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內依約給付各期款項,惟系爭工程尾款182,000元、工程中追加減款172,897元、大樓消潔費8,700元,扣除延遲工期罰款35,490元,合計328,107元遲未支付(原告 嗣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320,817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業於107年8月8日進行入厝儀式,於107年9月21日正式入住,至108年4月4日始信函回覆原告說明不合理之工程疑問並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明顯故意拖延支付原告款項,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5月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就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進行系爭工程,工程進度為107年5月2日至107年8月5日,承攬報酬為1,82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1,638,000元;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日開始進行,由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缺失,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拖延至107年9月21日才全數完成;時至108年2月,原告才又突然告知被告尚須給付尾款,被告也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請求原告進行驗收、瑕疵修補及討論保修款金額,以便於尾款給付之事宜,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不願進行驗收即貿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就工程追加減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內容、逾期罰款部分應為87,360元而非35,490元、對有瑕疵之客浴浴缸不願進行修補,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不負給付之責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5月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公寓裝修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820,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21日全數完工等情,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603頁、第607頁、本院卷二第92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尾款182,000元、追加款172,897元、大樓清潔費8,700元,於扣除延遲工期罰款35,490元後,合計為328,107元(計算式:182,000元+172,897元+8,700元-35,490元=328,107元),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20,81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就工作物之完成,及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修補義務為規定,即可得知;而依民法第505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事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為18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82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1,6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1頁),並有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計1,820,000元」、第7條第5項:「第五期完工款…計182,000元」之約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為182,000元(計算式:1,820,000元-1,638,000元=182,000元),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款172,897元、大樓清潔費代墊8,7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據提出工程追加減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9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款為172,897元、大樓清潔費代墊8,700元等語,亦可採信。
4.查系爭工程業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9年3月24日,以(109)設因會字第1090006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5頁)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鑑定有瑕疵…修補瑕疵之費用總計:連工帶料合理行情範圍約在2,700~5,100元之間,平均值為3,9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頁),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5項:「(第五期完工款)─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於工程完工後,…應以現金或電匯或支票(票期為7日內)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工程總價款之10%,計182,000元。若仍有部分品項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同條第6項:「(追加減工程款)─1.第一期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應併入(第三期工程款)全數請領。2.第二期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應併入(第四期工程款)全額請領。」、第9條第5項:「大樓清潔管理費,由甲方支付,費用依大樓管理規定」、第10條第1項前段:「工程依本合約完竣後,乙方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至遲應於乙方通知送達後7日內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之約定,系爭工程既於107年9月21日已全數完工,詳如前述,原告復於108年3月19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5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到信函後一星期內點交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逾期依約視為驗收完成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縱被告嗣後發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亦僅事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內請求原告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再者,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逾期(以最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完工指乙方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可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程情事,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追加減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92頁),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自應將工程中追加減者新增之工期予以納入。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確定項目及因未確認材料工期延長部分,提出工期拖延進度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載明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8月5日交屋,遲至107年9月14日點交,合計延長19.5日,應違約扣款35,490元(計算式:1,820,000元×1/1000×19.5日=35,49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5日至完工日107年9月21日,總共逾期天數為48天,正確逾期罰款應為87,360元而非35,49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7頁),惟其有未將系爭工程中追加減者新增之工期予以納入計算之情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有未合,應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應扣除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5,490元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逾期罰款為87,360元云云,則非有據,不足採信。據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182,000元、追加款172,897元、大樓清潔費8,700元,於扣除延遲工期罰款35,490元後,合計為328,10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20,817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就工程追加減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內容、逾期罰款部分應為87,360元而非35,490元、對有瑕疵之客浴浴缸不願進行修補,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不負給付之責云云,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