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謝宜臻
被   告  呂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詎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尚欠375,
38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迭次催索,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催收放款主
擋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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