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861號
法定代理人 沈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鐵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鄭添富 、 鄭泗森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第一層及第三層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鐵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鄭添富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1層及第3層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泗森應自系爭房屋第3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1層及第3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第1層及第3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第1層及第3層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第1層及第3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3,09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