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
原 告 梁台勝
被 告 林憶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林森路
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
且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易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