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0號聲請人 紀雅正 (兼紀 蔡金美 之繼承人)
紀登富 (兼 紀蔡金美 之繼承人) 陳紀素琴 (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魏紀瓊珠 (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李紀蘭桂 (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紀蔡金美(歿)利害關係人 紀家偉 (紀蔡金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蘭桂、紀蔡金美為被繼承人 紀金旺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5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蘭桂、紀蔡金美為被繼承人紀金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紀蔡金美於聲請狀上雖蓋有其印文,惟未檢附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紀蔡金美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7年2月23日、107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紀蔡金美之印鑑證明,另如聲請人紀蔡金美於受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後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紀蔡金美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蘭桂為被繼承人紀金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紀蔡金美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蘭桂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蘭桂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