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宏道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林鋕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道與告訴人 石俞婕 間本有投資糾紛、財務糾葛;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石俞婕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與其商討雙方在苗栗縣竹南鎮合夥投資不動產相關事宜,2人進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憤怒,先舉起電腦椅朝石俞婕所在方向丟擲,並對石俞婕恫稱:其要逼死伊,伊也不會讓其好過等詞,該電腦椅因砸中辦公桌而導致扶手斷裂損壞,原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財神爺存錢筒亦因此破裂受損;孰料,被告仍不作罷,復見石俞婕出言喝令伊離去,竟又拿起放在門邊飲水機處之水果刀,朝石俞婕揮舞、比畫,且向其恫以:「我要殺死你」乙詞,韓宏道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俞婕,使石俞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