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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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熹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0696-ZU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靠路邊行駛,行經臺○○○區○○路與吳興街26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仍與騎乘770-CVV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西行駛之告訴人 孫文邦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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