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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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27號被告李○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3月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5月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交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於105年10月15日期滿前,履行未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隆警詢、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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