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亦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亦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亦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1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即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編號1至2曾定│││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22日│度交簡字第│23日│度交簡字第│24日│應執行刑為有│││工具罪│1,000元折算1││4420號││4420號││期徒刑4月,││││日。(聲請書僅││││││如易科罰金以││││載有期徒刑3月││││││1,000元折算1││││,應予補充)││││││日。│││││││││││├─┼─────┼───────┼─────┼─────┼─────┼─────┼─────┤││2│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22日│度交簡字第│23日│度交簡字第│24日│││││1,000元折算1││4420號││4420號││││││日。(聲請書僅││││││││││在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3│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6│本院105年│105年1月28│本院105年│105年2月19││││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15,000│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工具罪│元,有期徒刑如││24號(聲請││24號││││││易科罰金,罰金││書誤載為10││││││││如易服勞役,均││4年度交簡││││││││以1,000元折算1││字第24號,││││││││日。(聲請書僅││應予更正)││││││││載有期徒刑5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