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四星」每注簽賭金為6.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黃麗珍取得,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4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4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再者,若對賭之人與簽賭之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因該等抽頭金之獲利來源,全然不具任何射倖性,經營者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即屬顯而易見。然本件被告因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係對賭之輸家,本應賠付賭金(彩金)予簽中賭客,然其卻暗中保留「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充作抽頭金,僅賠付已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予簽中賭客,則此種抽頭金之收取,亦不具任何射倖性,此一結果,與前述簽賭之經營者未參與對賭,而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自不得因簽賭之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從而,被告在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注賭博,被告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而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為被告所有,且核其性質應係被告作為核對賭客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而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簽注單│40張│├──┼──────────┼───┤│2│傳真機│3臺│├──┼──────────┼───┤│3│計算機│1臺│├──┼──────────┼───┤│4│倍數表│3張│├──┼──────────┼───┤│5│總支數速見表│3張│├──┼──────────┼───┤│6│金額統計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