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高明世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 律師相對人 田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確定。
(二)本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田原芳)負擔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高明世)負擔」,其中高明世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四十五萬五千元,田原芳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三千元。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命「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田原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高明世)負擔」,其中離婚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高明世就第一審財產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訴訟費用六十七萬八千元,是田原芳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五萬六千五百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十五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五即二萬二千六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五即三萬三千九百元)。
(四)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部分兩造均提起上訴,分別繳納上訴費用,是田原芳應自行負擔其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田原芳應給付高明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