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宗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宗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鄭宗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3.6│103.4.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1669號│字第1195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106│││││953號│0號│││├────┼─────────┼─────────┼─────────┤││判決日期│103.4.14│103.7.3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106│││││953號│0號│││├────┼─────────┼─────────┼─────────┤││判決確定│103.5.5│103.8.19││││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