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秀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汪秀美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受刑人汪秀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12次)││├────────┼────────────┼────────────┤│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101年2月3│101年6月30日│││日(共1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716號│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4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101年度易字第719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8│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汪秀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