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毓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毓仁(下稱抗告人)未收到判決文書,且對於此案不服檢察官及法官之判決,因此案辯論庭證人及告訴人前後說法對不上,都是警察不接受抗告人第一時間報案。希望有正義、公平、公正的法官及檢察官替抗告人伸張,因抗告人在家睡覺被里長叫起毆打,還要被判刑有公理嗎?」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及普通傷害等3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獲有減少拘役20日之利益;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6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拘役20日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拘役4日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拘役24日之利益),揆諸上開前段說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並未就原審法院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意旨僅徒憑己見,就原確定科刑判決再為實體上之爭執,按諸上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該等事由因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復非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此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殊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