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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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維(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3、4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3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抑或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執行,及告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利益與不利益之情形後,受刑人仍當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表示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於該署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受刑人王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8.26~100.3.15│100.02.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5590號│字第150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587│101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616號│││審├────┼─────────┼─────────┼─────────┤││判決日期│100.12.20│101.11.13││├─┼────┼─────────┼─────────┼─────────┤││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587│102年度台上字第480│││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0.12.20│102.01.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83號(發監執│字第2099號(發監執││││行中)│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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