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屬作業上之疏忽,未在合約規定時間將紅利派發給甲○○。被告出於一片好意,想幫助甲○○賺錢,但因為作業上的疏失,而造成雙方的誤會,且已取得甲○○的諒解,也簽下和解書。被告並未以任何詐術詐欺他人,也未從中得利,更無造成他人的損失,若要使用詐術,何必還為此事負起責任?許多吸金公司若得到利益,早也躲得不見人影,哪還可能與金主和解?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8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9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難謂係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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