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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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秀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被告張秀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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