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5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又因另案之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並為本案警員逮捕,惟其在警員基於客觀合理依據而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後並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前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以其自制力,澈底戒除毒癮,反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被告郭乃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道○號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5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經警查悉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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