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李燕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陸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