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事實欄一倒數第3、
4行「適有 吳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德育路2段直行駛至」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適有吳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路2段直行駛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顥騰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為憑(偵卷第87至93頁),並因而致告訴人吳三榮受有自發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被告張顥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騰(所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德育路2段與環南路3段交岔路口(報告書誤載為德育路與環南路,應予更正)欲右轉彎改沿環南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吳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德育路2段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三榮受有自發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三榮委由 吳俊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顥騰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俊緯之指訴。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