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9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99年9月6日17時21分許,徒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公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盛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即踰越鐵門,侵入公盛公司內,搜尋財物,並以公盛公司所有之鐵棒,敲破公盛公司辦公室門旁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打開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置放於公司辦公桌上之精工牌手錶1只得手後離去。嗣於十數分鐘後,復行返回,再度接續踰越上開鐵門,侵入公盛公司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㈡9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再度徒步前往上開公盛公司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之方式,侵入公盛公司,徒手竊取置放於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東方牌手錶1只得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乙○○欲繼續著手竊取其他物品時,為公司鄰居發現而報警,並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復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詳警卷第5頁第14行以下至第5頁第4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9月6日之錄影監視器,有錄到被告進入工廠的身影,經清點後發現桌上的手錶1只、抽屜內的錄放影機1台已不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9行以下至第56頁背面)相符。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3行),足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應僅係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否認,是證人甲○○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15行),且為被告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33頁第15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㈡之犯罪事實,然就上揭㈠之犯罪事實,則否認犯罪,辯稱:99年9月6日前在楠梓火車站旁邊某間空屋睡覺時,聽到有一些人計畫要去偷被害人的工廠,99年9月6日當天就要去跟被害人講說有人要偷東西,但是沒有遇到被害人,當天到現場時,該公司的玻璃已經被敲壞,就趕快走了,所以當天失竊的東西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⒈上揭㈡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第2至20行、偵卷第5頁第19至24行、本院易字卷第17至20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2至11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警卷第7至10頁、第30至33頁、第3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99年9月24日之踰越門扇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上揭㈠之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當日曾2度攀爬公盛公司鐵
門,進入告訴人工廠,在工廠內繞行走動多次,並有類似在地上撿拾物品或在工作桌上拿取物品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5行以下至第59頁背面第2行、第42至5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以上揭方式進入公盛公司內(見警卷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2行、第9行,偵卷第17頁)。是被告進入公盛公司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日爬入是要找朋友 王清發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日係前往告知告訴人有人欲至告訴人工廠行竊,沒有竊盜等語。然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攀爬鐵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工廠,復見四下無人時,在工廠內繞行走動,並有類似撿拾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其顯然意在闖空門而非拜訪告訴人或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②關於被告是否竊取精工牌手錶1只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月6日當日凌晨北上洽公前,有先到辦公桌那裡處理事情,還有看到手錶放在桌上。當日夜間21時、22時許,返回辦公室後,發現辦公室旁邊的玻璃被敲破,辦公桌凌亂,就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當天公司內只有其太太及被告的身影,有看到被告拿東西走到門口2、3次,再爬大門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56頁背面第12至16行、第
57頁倒數第2行至第57頁背面第3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發現精工牌手錶1粒放置辦公桌上等語(見警卷第
3頁第6行)。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就敲破告訴人公司玻璃乙事道歉,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6至7行)。而衡諸精工牌手錶體積非大,被告對於該物品置放於辦公桌上之情事,竟清楚記憶,且所稱放置位置係在辦公桌上,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甲○○關於精工錶遭竊之證述,應非設詞誣陷。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公司,其意在闖空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既有發現上開精工牌手錶,而被告離開後至告訴人發現手錶不見時,亦無他人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則上開精工牌手錶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侵入住居或建築物罪,且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告訴。被告2次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重,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另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案即有2次竊盜犯行,已如上述。然因社會經濟型態改變,一般年長失業者謀生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甫於99年8月
1日執畢出監,未及適應社會,自難因被告自出監後至本件查獲時數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核被告本件已分別被判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已需服刑較長時間,長期之禁錮應足可收一定之教化功能,是本院認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應諭知保安處分,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於辦公室抽屜內,另竊得錄放影機1台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錄放影機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沒有錄得竊取錄放影機之情事,且該錄放影機不值錢,沒有地方可以賣,拿了也沒用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失竊CANON牌錄放影機1台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7行、本院易字卷第56頁倒數第3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最後一次看到錄放影機的時間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至8行)。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以認定究係何時失竊,以及是否係被告所竊取,是依罪疑唯輕與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竊得上開財物。從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