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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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陳水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陳水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陳水錦於民國98年3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正言特約服務中心,向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98年3月23日前往上開服務中心,以前開門號申辦行動網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申購行動電話手機1支)。嗣因前開門號自申辦使用後,均未繳交應繳之電信資費新臺幣(下同)7,217元(含提前解約金4,000元),中華電信公司遂向曾陳水錦催告繳款。曾陳水錦於98年9月14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繳款通知後,於98年9月2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謊稱上開門號係他人冒名申請,中華電信隨即報警處理。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後,通知曾陳水錦到案說明,曾陳水錦於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接受詢問時,明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親自持證件前往中華電信高雄正言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以前開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為由,未指定犯人,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提起告訴,而請求該中隊究辦,誣指他人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中隊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曾陳水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第17至20行、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17至19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陳水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4行),核與證人即前中華電信公司正言特約服務中心員工 陳紀亘 、 楊德金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18行以下至4頁、第6頁第16行以下至第8頁、偵卷第9頁第9至12行、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12至16行)。此外,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98年10月9日詢問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98年9月30日高服字第098000031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切結書、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誣告犯罪後,於警詢時自承所為係虛偽陳述,復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均係自己申請,竟謊報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資料,誣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向公庫支付10,000元之諭知,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陳水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若仍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基於不法意圖為之,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於98年3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中華電信高雄正言特約服務中心,謊稱要申辦手機聯絡使用,隨即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98年3月23日前往上開服務中心,以前開門號申辦網卡(起訴書誤載為申購行動電話手機1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門號SIM卡及前開網卡(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手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予綽號「阿宏」之男子使用,由「阿宏」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因而受有不法利益,嗣因前開門號自申辦使用後,均未繳交應繳之費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陳水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陳俊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紀亘、楊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98年9月30日高服字第098000031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切結書、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等資料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己沒有行動電話,之前在武廟路旁賣菜時,向日仔會借款周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告知申辦上開門號可便於聯絡使用,才經由「阿宏」陪同至中華電信辦理上開門號,但申辦完成並沒有拿到行動電話,沒有使用電信服務,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19日,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正言特約服務中
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98年3月23日以前開門號申辦行動網卡1張。嗣前開門號自申辦使用起至98年7月27日止,積欠應繳之電信費用合計7,217元(含提前解約金4,
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先說明。㈡關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之手續部分,業據證人楊德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辦門號時,本人只要帶雙證件(身分證一定要,第二證件就健保卡、駕照擇一,但一定要有照片)、印章就可以辦理。如續約買手機,只要持有申辦人的身分證、印章就可以辦理,申購網卡所需要之證件,與續約手機相同。對於申辦門號或網卡之人,並不會查詢申辦人之資力,也不會限制申辦人一定要自己使用門號或網卡等語明確。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9年10月4日高服字第099000025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申請人僅需出示本人之雙證件,即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網卡。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至中華電信公司正言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係以本人名義,並填載自己真實年籍資料,復提出真實之身分證件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該行動電話之繳費通知單,亦寄至被告住處,亦有告訴人所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見其未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得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之事實。
㈢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網卡所適用之月租費,係每月850
元無限上網型,無論被告有無以上開網卡上網,均需繳納85
0元之月租費等情,業據證人楊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16至19行)。是被告於申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時,無論是否使用告訴人之電信服務,按月至少對告訴人負擔850元之債務;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網卡使用,必產生電信費用之負擔問題,亦即告訴人就電話費用之負擔應可慮及之事實,足堪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約定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須申請人自己使用。而一般人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後,交予他人使用者,在所多有,亦經證人楊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至6行、第20頁第2至3行)。再參以電信費用之繳納,如未攜帶繳款單,只需至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櫃台補印帳單,即得辦理繳費,此為一般經驗可知,縱認被告未自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只要使用之人,親至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櫃台辦理補印帳單並繳費即可完成繳費,尚不得因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交付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後,事後固積欠電信費用,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先辯稱身分遭人冒用,後辯稱係阿宏自行取走使用,所辯前後不一,雖非可採,然被告是否於約定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所為之約定是否屬於詐術?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㈣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