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參照)。本件偵查中之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由檢察事務官所為,而非由檢察官實施,此與偵查中之勘驗應以檢察官為主體之規定,顯不相符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除上述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丁○○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雖未表示意見,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倒數第4行、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夫 翁存義 間有感情糾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見告訴人行經該處時,突然上前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以此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欲離去,被告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右手強行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0.5x1公分擦傷之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卷附監視光碟及翻拍畫面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雖有打到告訴人嘴巴,但不是故意的,是要拉告訴人衣領而不小心打到,並未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亦未拉告訴人的手,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出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並於上午8時0分許,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並有觸碰到告訴人臉部;另告訴人於99年4月8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臂0.5公分×1公分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99年10月1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本案發生之源由及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4月6日早上上班時間,有一個簡小姐(即被告)打電話到上班的地方,問我是否是翁太太,我說是,她說我跟你先生交往了,你知道嗎?我說不知道,她說我想跟你碰面,我說不需要,她說我有一些照片想要給你看,我說不需要,她說我知道你有兩個女兒,我說干你什麼事,她說妳先生出來外面交際應酬,你都沒有打電話來,表示你們夫妻的感情不好,你為何不離婚?我說干你什麼事,並說請你不要再打電話騷擾我,她說你不要再講我不要騷擾你的事情,她說你究竟是否知道我與妳先生交往的事情,我說不知道,她說你出來嘛,我們碰個面,我說不要,她說我不是詐騙集團你知道嗎?我說知道,後來我就說你留電話,我會與你聯絡,就將電話掛掉,這是99年4月6日的事情。99年4月7日早上送小孩去上學,回程就有人(即被告)攔住我,問我說是否是翁太太,我說是,她問我是否是 翁睿廷 的媽媽嗎?我說是,她就一巴掌打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倒數第11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4行)。而被告於99年4月7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與告訴人碰面後,曾以手觸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00:被告用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畫面時間08:01: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並以左手捂住嘴巴,兩人相距約2-3人距離」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10行、第27行)。準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去年就知道伊,因與告訴人先生之事,告訴人對伊耿耿於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14行)。
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在意其與告訴人先生交往之事,故先於99年4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電話中除告知已與告訴人先生交往之事,並邀約告訴人見面,惟因告訴人均不予理會,故方於99年4月7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等候,待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再與告訴人談論上開交往之事,嗣被告並以手觸碰告訴人臉部甚明。爰審酌掌摑他人臉部,除有可能觸犯傷害罪,亦可能觸犯公然侮辱罪,此時應以行為人掌摑之目的係欲教訓傷害;或係欲羞辱被害人,而有不同。如係欲教訓傷害,應係犯傷害罪;如係欲羞辱被害人,應係犯公然侮辱罪。不能僅因掌摑他人臉部,即認有公然侮辱犯行。由於被告認其與告訴人先生交往之事,已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且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復遭告訴人拒絕,電話商談亦不歡而散,故預先在告訴人早上行經之處等候。顯見其與告訴人見面前後,已對告訴人產生極度不滿,故方於與告訴人碰面後不久,即出手觸碰告訴人臉部。且依告訴人遭被告觸碰臉部後之反應,係以手嗚住臉部之嘴巴部位,可知被告之力道非微,憤恨之心甚深。而當時騎樓處,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經過、在場(詳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之照片),被告在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碰面不久,即出力觸碰告訴人臉部嘴巴,未待其他人在場時,再藉此行為,以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在他人面前難堪,足徵被告應係基於怨恨,故於見到告訴人後,即出手教訓傷害,藉以洩憤,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傷害告訴人,應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羞辱告訴人。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容有未洽。另因本件係起訴公然侮辱犯行,且依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臉部受傷之記載,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傷害,在無法變更起訴法條下,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傷害部分,即不予論述。
(三)關於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完伊嘴巴後,就強 拉伊 的手要把其拉到旁邊去,伊將左手放在被告拉伊右手的位置,並撥被告的手,叫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攔著不讓伊走,被告抓伊的手,造成右手臂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16行、第27頁背面第12行至第13行、第17行、第21行至第22行、第27行、第28頁第12行、第29頁第2行、第21行、第29頁背面第
3行、第20行至第21行、第25行至第26行、第30頁第4行)。且告訴人於99年4月8日至阮綜合醫院驗傷後,確受有右側手臂擦傷(0.5公分乘1公分)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然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月
7日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只覺得嘴巴有紅腫受傷,沒有發現手有受傷,當天只針對被告打臉部一事提告,同日下午去找律師時,經過律師提醒,才發現手有受傷,並於
4月8日去申請驗傷證明,再次前往警局就被告強拉手的部分提告。所謂的「不要讓我離開」不是不要離開現場,被告只是單純抓住伊的手,要伊到旁邊去,並要伊報警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11行至第27頁第27行、第28頁倒數第1行至第28頁背面地第14行、第30頁第14行至第15行)。而證人即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月7日當天告訴人除了表示臉部受傷外,沒有表示還有其他部位受傷,當天被告有要求我給告訴人拍照存證,當時被告有表示要警方陪同告訴人一起去驗傷,但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如被告於案發當時 曾強拉 告訴人之手部,在力道非微之情形下,告訴人如有受傷,應可當場察覺,並告知警方,又豈會於案發當日下午,經由律師提醒,始知手部受傷。況被告如以手部強拉強拉告訴人手部,在強拉之過程中,經由被告以手部強行拉住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如有受傷,在手部接觸範圍非小下,告訴人手部應呈以手抓住之環狀傷勢,且傷勢範圍非小,又豈會僅受有右側手臂擦傷0.5公分乘1公分之小傷勢。則被告是否曾藉強拉告訴人手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臉部嘴巴後之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內容為:「畫面時間08:02:被告舉起右手以手指指向告訴人,約有5、6秒。畫面時間08:09:告訴人於畫面時間08:08時,有往畫面上方稍做移動一小步(擷取畫面難以呈現),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欲拉住告訴人右手。畫面時間08:10:被告欲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此時告訴人捂住臉頰之左手順勢放下,並欲撥開被告的右手,被告並沒有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隨即轉身往畫面右方即馬路方向走去,被告即往柱子方向移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是本院從上述勘驗筆錄可明確認定,被告並無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上開傷勢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造成。又被告既未拉住告訴人,且告訴人可自由從馬路方向走去,被告亦無強制告訴人不得離開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情事。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