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參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雖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借款
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