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4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4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6年6月
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