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1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柒元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
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10月23日止,積
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屢經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且已申請更生外,另抗辯
原告利息複利之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惟按民法第207條第1
項固禁止複利,惟同條第2項規定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
用之,就銀行信用卡債務約定利息以複利計算,符合該項規
定,無不法可言。又本件訴之聲明遲延利息並未以複利計算
,且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有關約定
利率年息20%之規定,亦未逾民法最高年利率20%之規定,尚
難指為違法。故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