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7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4年10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另於94年10月6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貸款210,000元,共分60期平
均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代償卡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部分
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匯通商銀
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
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6年
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債權明細查報
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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