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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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黃明典 相對人 林登舜 關係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林登舜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勁宇律師於本院一0八年度監宣字第三五六號監護宣告事件,為林登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登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林登舜已成年,然其目前身心狀況難認具有訴訟能力,其父母皆已歿,雖有配偶 王麗萍 ,惟王麗萍目前不知去向,無法取得聯繫,顯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無關係緊密之親屬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係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安置相對人於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護理之家,並代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監護宣告聲請之扶助,嗣經該會指派關係人陳勁宇律師進行聲請監護宣告程序,爰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陳勁宇律師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書、南門護理之家轉介單為證。又聲請人透過申請法律扶助之方式已申請扶助獲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已指派陳勁宇律師為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協助其聲請監護宣告,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醫療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陳勁宇律師為財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指派而有意願進行相關法律扶助,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陳勁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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