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832號聲請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管其祐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管其祐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2日、民國109年10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等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國109年11月13日陳報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及無法提出現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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