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彬具保人林紋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紋鳳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免予聲請羈押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彥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5
萬元,經具保人林紋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免予聲請羈押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年、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拘役50日、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7月(得易服社會勞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其中持有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於108年10月04日先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拘票影本、員警報告書影本、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送證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受刑人業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09年1月30日以屏檢文執肅緝字第93號發布通緝在案各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