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居妤 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 居妤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7日釋放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8日2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F133)、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F133)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