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秀妹於民國108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潘秀珠因與人發生爭端,欲至派出所報案,乃於同日15時12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5仟元(銀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