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明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5時7分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89年、91年、102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已足徵其漠視法令誡命規範;此次被告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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