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2191號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二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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