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王漢哲 訴訟代理人 劉慶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金婷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位於天井部分)上之增建物、浴室、廁所及管道全部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回復原狀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元(即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乘以民國10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