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德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9日所為102年度港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德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德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審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龔德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惟因需款孔急,求職心切,明知應徵工作時需先交付提款卡之情節有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7月1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 )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宅即便」宅配託運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錦文 」之成年男子,再透過網路告知該男子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收受前揭提款卡後,即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 陳志明 、 楊千瑢 、 戴佳玫 詐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操作錯誤,將造成重覆扣款云云,數分鐘之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志明、楊千瑢、戴佳玫,佯稱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志明、楊千瑢、戴佳玫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志明、楊千瑢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898元、21,041元至龔德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戴佳玫則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至龔德偉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志明、楊千瑢、戴佳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龔德偉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22號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志明、楊千瑢、戴佳玫指訴其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5頁至第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中信商銀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國泰商銀竹城分行101年11月9日國世竹城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商銀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各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32頁、第41頁、101偵585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45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按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雙方在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債務狀況等隱私資料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且自承:伊之前應徵工作時,公司沒有叫伊先提供帳戶,是面談後才僱用伊的。伊寄出這2張提款卡時有覺得怪怪的,也有懷疑求職方式怎麼會是叫人寄卡去。對方說如果提款卡可以用,就要先預支薪水給伊,伊有看新聞,知道很多詐騙集團都是用人頭帳戶詐騙,但當時家裡真的沒有錢,想說如果對方有匯錢,可以買小孩奶粉就好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已有警覺,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恐遭對方持以作詐欺不法用途乙節,並非無從預見,惟被告竟在已心生懷疑,且與「王錦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情況下,仍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該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實具有縱使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中國商銀、國泰商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陳志明、楊千瑢、戴佳玫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其單一
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數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1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自有可議。又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同意全額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自102年4月28日起,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8日102年度港簡附民字第7號、102年4月19日港簡附民字第8號、第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與告訴人等聯絡還款事宜,已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其並稱:因為伊小孩把文件撕破,所以沒有辦法匯錢給告訴人等,其原有先跟老闆借款15,000元,但現已另外挪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則被告失信於告訴人3人,而無盡力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甚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態度尚良好,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40日,尚嫌過輕,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參以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其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本件被害人人數共有3人,遭受之損害各為2萬餘元或將近3萬元,共計金額80,926元,尚非少數,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失信於告訴人3人,未能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佐以被告並非詐欺正犯,未實際取得上開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利益,又被告自承曾有過二段婚姻,各生育1子、2子,後雖未再娶,然另有交往對象,亦產下1子,刻正懷孕中,暫返臺東待產,而被告已出生之上開4子,長子就讀幼稚園小班,其餘小孩各相差約1歲,均仍稚齡,除其中1名女兒由其前妻撫育外,另3名子女均與其及其父母同住,由其養育。而被告母親患有小兒麻痺症,有重度肢體障礙,無法行走,除領有政府補助外,靠推三輪車至廟宇販賣金紙謀生,其父親工作亦不固定,而其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家境貧困,未能繼續就學,身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粗工、臨時工等職,現以運輸花生為業,每日需背負2、300包重約100臺斤之花生,薪水每日約1,800元至1,900元之間,另其尚有房貸需支付,身無存款,幸亦無其他負債,其因經濟窘迫,又急需支付子女奶粉錢,求職心切,故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有3名年幼子女嗷嗷待哺,其雖努力營生,仍無法支付生活所需,是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雖有不當,然究係為盡為人父親之責,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