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國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2、3、4、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國輝102年7月25日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550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份及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8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1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日│100年5月7日│100年5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100年度偵字第4019、40│100年度偵字第4019、40│││││20、4343、4470、4699號│20、4343、4470、4699號│││││、101年度偵字第572、│、101年度偵字第572、│││││1401、101年度蒞字第78│1401、101年度蒞字第78│││││0、101年度蒞追字第6│0、101年度蒞追字第6│││││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67號│101年度訴字第288、55│101年度訴字第288、55││實│││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7日│101年9月18日(聲請書│101年9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9月18日)│誤載為100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67號│101年度訴字第288、55│101年度訴字第288、55││決│││0號│0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7日(協商判│102年1月30日(撤回上│102年1月30日(撤回上││││決)│訴)│訴)│├────┴────┼───────────┼───────────┼───────────┤│備註│①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06號(已執畢)│第504號│第504號││││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100年6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19、40│100年度偵字第4019、40│││││20、4343、4470、4699號│20、4343、4470、4699號│││││、101年度偵字第572、│、101年度偵字第572、│││││1401、101年度蒞字第78│1401、101年度蒞字第78│││││0、101年度蒞追字第6│0、101年度蒞追字第6│││││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8、55│101年度訴字第288、55│││實││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8、55│101年度訴字第288、55│││決││0號│0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30日(撤回上│102年1月30日(撤回上│││││訴)│訴)││├────┴────┼───────────┼───────────┼───────────┤│備註│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04號│第504號││││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行有期徒刑2年4月││└─────────┴───────────┴───────────┴───────────┘